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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金融租赁公司监管,防范金融风险,优化金融服务,促进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金融监管总局修订发布了《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共有9章。主要修订内容如下:一是修改完善主要出资人制度。提高金融租赁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金要求,增强风险抵御能力;新增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和境外制造业企业三类主要出资人类型;适当提高主要出资人的总资产、营业收入、注册资本等市场准入标准以及最低持股比例要求,强化主要出资人的股东责任。二是强化业务分类监管。按照业务风险程度及所需专业能力差异,进一步厘清基础业务和专项业务范围,删除非主业、非必要类业务,严格业务分级监管。三是加强公司治理监管。全面贯彻近年来金融监管部门出台的关于公司治理、股东股权、关联交易和信息披露等方面监管法规和制度要求,进一步明确了金融租赁公司党的建设、“三会一层”、股东义务、薪酬管理、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等方面监管要求。四是强化风险管理。明确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充足、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以及重大关联交易等方面的监管要求,优化增设部分监管指标,明确监管评级、监管强制措施等方面要求。五是规范涉外融资租赁业务。明确相关业务经营规则,明确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外设立项目公司作为专项业务进行管理。六是完善业务经营规则。针对业务经营管理中的薄弱环节,补充完善转受让融资租赁资产、联合租赁、固定收益类投资、保理融资、合作机构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具体经营和管理规则。
《办法》修订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强化金融监管、防控金融风险、完善机构定位的重要举措,金融监管总局将持续强化监管,践行金融工作的政治性、人民性,指导金融租赁公司做好《办法》实施工作,引导金融租赁公司坚守融资与融物相结合功能定位,提供专业化金融服务,支持设备大规模更新,助力提升产业链供应链韧性,服务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
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2024年9月14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4年第6号公布 自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金融租赁公司经营行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租赁公司稳健经营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的,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金融租赁”字样。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金融租赁公司,任何组织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业子公司,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金融租赁公司设立的从事特定领域融资租赁业务或以特定业务模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专业化租赁子公司。
本办法所称项目公司,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为从事某类具体融资租赁业务等特定目的而专门设立的项目子公司。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同时具有资金融通性质和租赁物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至出租人的特点。
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和出卖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业务,即承租人将自有资产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资产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业务。
第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物类型,包括设备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资产。
第六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以及所设立的项目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及变更
第一节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及变更
第七条 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主要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的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限额;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中具有金融或融资租赁工作经历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50%,并且在风险管理、资金管理、合规及内控管理等关键岗位上至少各有1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
(五)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主要出资人,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依法设立或授权的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出资人。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有一名符合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主要出资人,且其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金融租赁公司全部股本的51%。
根据国务院授权持有金融股权的投资主体、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主体,以及投资人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并购重组高风险金融租赁公司,不受本条前款规定限制。
第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
(二)为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三)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注册地位于境外的,应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除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监管评级 良好;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50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行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五)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措施;
(六)境外商业银行所在国家或地区的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七)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除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三)最近1个会计年度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企业根据经营管理需要,通过集团内投资、运营公司持有金融租赁公司股权的,可以按照集团合并报表数据认定本条规定条件。
第十二条 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除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业务资源、人才储备、管理经验等方面具备明显优势,在融资租赁业务开展等方面具有成熟经验;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
(五)接受金融监管的融资租赁公司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或授权的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除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30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且注册资本不低于30亿元,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50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且注册资本不低于50亿元;
(二)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四条 其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及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条件。
其他非金融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除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外,还应当符合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的条件。
第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被相关部门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七)存在恶意逃废金融债务行为;
(八)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九)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其他可能会对金融租赁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公司性质、组织形式及组织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第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申请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调整业务范围;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五)修改公司章程;
(六)变更住所;
(七)变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八)分立或合并;
(九)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节 专业子公司设立及变更
第十九条 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保税地区、自由贸易试验区、自由贸易港等境内区域以及境外区域设立专业子公司。涉及境外投资事项的,应当符合我国境外投资管理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专业子公司的业务领域包括飞机(含发动机)、船舶(含集装箱)以及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融资租赁业务领域。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以设立专门从事厂商租赁业务模式的专业子公司。
专业子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所涉及业务领域或厂商租赁等业务模式,应当与其公司名称中所体现的特定业务领域或特定业务模式相匹配。
第二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除适用本办法第九条及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二)在业务存量、人才储备等方面具备一定优势,在专业化管理、项目公司业务开展等方面具有成熟的经验,能够有效支持专业子公司稳健可持续发展;
(三)各项监管指标符合本办法规定;
(四)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境外专业子公司,除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有业务发展需要,具备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
(二)内部管理水平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
(三)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
(四)所提申请符合有关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的专业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的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以及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管理信息系统;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境内专业子公司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公司章程;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专业子公司原则上应当100%控股,有特殊情况需要引进其他投资者的,金融租赁公司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51%。
引进的投资者原则上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主要出资人条件,熟悉专业子公司经营的特定领域,且在业务开拓、租赁物管理等方面具有比较优势,有助于提升专业子公司的专业化发展能力和风险管理水平。
第二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按规定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申请批准或报告: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四)修改公司章程;
(五)变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专业子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二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根据审慎原则对所设立专业子公司的业务范围进行授权,并在授权后十个工作日内向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省级派出机构报告,抄报境内专业子公司所在地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省级派出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不得将同业拆借和固定收益类投资业务向专业子公司授权。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本外币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转让和受让融资租赁资产;
(三)向非银行股东借入3个月(含)以上借款;
(四)同业拆借;
(五)向金融机构融入资金;
(六)发行非资本类债券;
(七)接受租赁保证金;
(八)租赁物变卖及处理业务。
第二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申请经营下列本外币业务:
(一)在境内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二)在境外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三)向专业子公司、项目公司发放股东借款,为专业子公司、项目公司提供融资担保、履约担保;
(四)固定收益类投资业务;
(五)资产证券化业务;
(六)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七)提供融资租赁相关咨询服务;
(八)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的其他业务。
金融租赁公司开办前款所列业务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业务经营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四章 公司治理
第三十一条 国有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党建工作要求写入公司章程,落实党组织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的领导体制,将党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各个环节。
民营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党组织设置有关规定,建立党的组织机构,加强政治引领,建设先进企业文化,促进金融租赁公司持续健康发展。
第三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股东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履行股东义务外,还应当承担以下股东义务:
(一)使用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入股,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持股比例和持股机构数量符合监管规定,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金融租赁公司股份;
(三)如实向金融租赁公司告知财务信息、股权结构、入股资金来源、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投资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其他重大变化情况等信息;
(四)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发生变化的,相关股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变更情况书面告知金融租赁公司;
(五)股东发生合并、分立,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撤销等措施,或者进入解散、清算、破产程序,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及其他重大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金融租赁公司;
(六)股东所持金融租赁公司股份涉及诉讼、仲裁、被司法机关等采取法律强制措施、被质押或者解质押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金融租赁公司;
(七)股东与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金融租赁公司利益;
(八)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金融租赁公司、其他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公司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金融租赁公司经营管理;
(九)金融租赁公司发生重大案件、风险事件或者重大违规行为的,股东应当配合监管机构开展调查和风险处置;
(十)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情形除外;
(十一)主要股东承诺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质押或设立信托;
(十二)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金融租赁公司补充资本,在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
(十三)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列明上述股东义务,并明确发生重大风险时相应的损失吸收与风险抵御机制。
金融租赁公司大股东应当通过公司治理程序正当行使股东权利,支持中小股东获得有效参加股东会和投票的机会,不得阻挠或指使金融租赁公司阻挠中小股东参加股东会,或对中小股东参加股东会设置其他障碍。
第三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建立包括股东会、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等治理主体在内的公司治理架构,明确各治理主体的职责边界、履职要求,不断提升公司治理水平。
第三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持续开展内部控制监督、评价与整改,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并加强专业子公司并表管理,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第三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指标科学完备、流程清晰规范的绩效考评机制。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稳健的薪酬管理制度,设置合理的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和追索扣回机制。
第三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司财务和会计制度,遵循审慎的会计原则,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
金融租赁公司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相关规定,按照融资租赁或经营租赁分别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覆盖所有业务和全部流程的信息系统,加强对业务和管理活动的系统控制功能建设,及时、准确记录经营管理信息,确保信息的真实、完整、连续、准确和可追溯。
第三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年度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编写年度信息披露报告,每年4月30日前通过官方网站向社会公众披露机构基本信息、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信息、公司治理信息、客户咨询投诉渠道信息、重大事项信息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审查评价并改善经营活动、风险状况、内部控制和公司治理效果,促进合法经营和稳健发展。
第五章 资本与风险管理
第四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相关规定构建资本管理体系,合理评估资本充足状况,建立审慎、规范的资本补充、约束机制。
第四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根据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国别风险、声誉风险、战略风险、信息科技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持续有效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同时应当及时识别和管理与融资租赁业务相关的特定风险。
第四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对租赁应收款建立以预期信用损失为基础的资产质量分类制度,及时、准确进行资产质量分类。
第四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准备金制度,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增强风险抵御能力。未提足准备或资本充足率不达标的,不得进行现金分红。
第四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集中度风险管理体系,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
第四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与自身业务规模、性质相适应的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定期开展流动性压力测试,制定并完善流动性风险应急计划,及时消除流动性风险隐患。
第四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根据业务流程、人员岗位、信息系统建设和外包管理等情况建立科学的操作风险管理体系,制定规范员工行为和道德操守的相关制度,加强员工行为管理和案件风险防控,确保有效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操作风险。
第四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制定完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明确审批程序和标准、内外部审计监督、信息披露等内容。
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确保交易的透明性和公允性,严禁通过掩盖关联关系、拆分交易、嵌套交易拉长融资链条等方式规避关联交易监管制度规定。
第四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与单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达到金融租赁公司上季末资本净额5%以上,或累计达到金融租赁公司上季末资本净额10%以上的交易。
金融租赁公司与单个关联方的交易金额累计达到前款标准后,其后发生的关联交易,每累计达到上季末资本净额5%以上,应当重新认定为重大关联交易。
第四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与其设立的控股专业子公司、项目公司之间的交易,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与其设立的项目公司之间的交易,不适用关联交易相关监管要求。
金融租赁公司从股东及其关联方获取的各类融资,以及出卖人为股东或其关联方的非售后回租业务,可以按照金融监管部门关于统一交易协议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章 业务经营规则
第五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业务。
涉及境外承租人的,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在境内、境外设立项目公司开展相关融资租赁业务。其中,租赁物为飞机(含发动机)或船舶(含集装箱)且项目公司需设在境外的,原则上应当由专业子公司开展相关业务。
第五十一条 专业子公司可以在境内、境外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及相关业务。
涉及境外投资事项的,应当符合我国境外投资管理相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选择适格的租赁物,确保租赁物权属清晰、特定化、可处置、具有经济价值并能够产生使用收益。
金融租赁公司不得以低值易耗品作为租赁物,不得以小微型载客汽车之外的消费品作为租赁物,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第五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租赁物属于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财产类别,金融租赁公司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登记。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在国务院指定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机构办理融资租赁登记,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或明确融资租赁业务意向的前提下,按照承租人要求购置租赁物。特殊情况下需提前购置租赁物的,应当与自身现有业务领域或业务规划保持一致,且具有相应的专业技能和风险管理能力。
第五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以设备资产作为租赁物的,同一租赁合同项下与设备安装、使用和处置不可分割的必要的配件、附属设施可纳入设备类资产管理,其中配件、附属设施价值合计不得超过设备资产价值。
第五十六条 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必须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
第五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评购分离、评处分离、集体审查的原则,优化内部部门设置和岗位职责分工,负责评估和定价的部门及人员原则上应当与负责购买和处置租赁物的部门及人员分离。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体系,制定租赁物评估管理办法,明确评估程序、评估影响因素和评估方法,合理确定租赁物资产价值,不得低值高买。
第五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评估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评估专业资质。需要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的,应当对相关评估方法的合理性及可信度进行分析论证,不得简单以外部评估结果代替自身调查、取证和分析工作。
第五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持续提升租赁物管理能力,强化租赁物风险缓释作用,充分利用信息科技手段,密切监测租赁物运行状态、租赁物价值波动及其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制定有效的风险管理措施,降低租赁物持有期风险。
第六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的评估管理,定期评估未担保余值,并开展减值测试。当租赁物未担保余值出现减值迹象时,应当按照会计准则要求计提减值准备。
第六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未担保余值风险的限额管理,根据业务规模、业务性质、复杂程度和市场状况,对未担保余值比例较高的融资租赁资产设定风险限额。
第六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租赁期限届满返还或因承租人违约而取回的租赁物的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赁物变卖及处理的制度和程序。
第六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各类员工的管理制度,加大对员工异常行为的监督力度,强化业务全流程管理。加强对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外的部门或团队的权限、业务及其风险管理,提高内部审计和异常行为排查的频率。
第六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与具备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资质的机构开展联合租赁业务,应当按照“信息共享、独立审批、自主决策、风险自担”的原则,自主确定融资租赁行为,按实际出资比例或按约定享有租赁物份额以及其他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相关业务参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银团贷款业务监管规则执行。
第六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可以申请发行资本工具,并应当符合监管要求的相关合格标准。
第六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基于流动性管理和资产配置需要,可以与具备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资质的机构开展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和受让业务,并依法通知承租人。如转让方或受让方为境外机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金融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和受让业务时,应当确保租赁债权及租赁物所有权真实、完整、洁净转移,不得签订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款、差额补足条款或抽屉协议。
金融租赁公司作为受让方,应当按照自身业务准入标准开展尽职调查和审查审批工作。
第六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基于流动性管理需要,可以通过有追索权保理方式将租赁应收款转让给商业银行。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原租赁应收款全额计提资本,进行风险分类并计提拨备,不得终止确认。
第六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基于流动性管理需要,可以开展固定收益类投资业务。
投资范围包括:国债、中央银行票据、金融债券、同业存单、货币市场基金、公募债券型投资基金、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AAA级信用债券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资产。
第六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提供融资租赁相关咨询服务,应当遵守国家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金融服务收费的相关规定。坚持质价相符等原则,不得要求承租人接受不合理的咨询服务,未提供实质性服务不得向承租人收费,不得以租收费。
第七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对合作机构实行名单制管理,建立合作机构准入、退出标准,定期开展后评价,动态调整合作机构名单。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适度分散原则审慎选择合作机构,防范对单一合作机构过于依赖而产生的风险。金融租赁公司应当要求合作机构不得以金融租赁公司名义向承租人推介或者销售产品和服务,确保合作机构与合作事项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
第七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出于风险防范需要,可以依法收取承租人或融资租赁业务相关方的保证金,合理确定保证金比例,规范保证金的收取方式,放款时不得在融资总额中直接或变相扣除保证金。
第七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充分尊重承租人的公平交易权,对与融资租赁业务有关的担保、保险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并如实向承租人披露所提供的各类金融服务内容和实质。
金融租赁公司不得接受无担保资质、不符合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经营资质的合作机构提供的直接或变相增信服务,不得因引入担保增信放松资产质量管控。
第七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以自然人作为承租人的,应当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保障承租人知情权等各项基本权利,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原则,向承租人充分披露年化综合成本等可能影响其重大决策的关键信息,严禁强制捆绑销售、不当催收、滥用承租人信息等行为。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有利于承租人接收、理解的方式进行产品和服务信息披露,经承租人确认后,对销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等可回溯管理,完整客观记录关键信息提示、承租人确认和反馈等环节。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依法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经营管理有关的文件、资料,确保相关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七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的规定:
(一)资本充足率。各级资本净额与风险加权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各级资本充足率的监管要求。
(二)杠杆率。一级资本净额与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6%。
(三)财务杠杆倍数。总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
(四)同业拆借比例。同业拆入和同业拆出资金余额均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0%。
(五)拨备覆盖率。租赁应收款损失准备与不良租赁应收款余额之比不得低于100%。
(六)租赁应收款拨备率。租赁应收款损失准备与租赁应收款余额之比不得低于2.5%。
(七)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对单一承租人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上季末资本净额的30%。
(八)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对单一集团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上季末资本净额的50%。
(九)单一客户关联度。对一个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上季末资本净额的30%。
(十)全部关联度。对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上季末资本净额的50%。
(十一)单一股东关联度。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同时满足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十二)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流动性比例、流动性覆盖率等指标应当符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相关监管要求。
(十三)固定收益类投资比例。固定收益类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上季末资本净额的20%,金融租赁公司投资本公司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的风险自留部分除外。
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特定行业和企业的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单一客户关联度、全部关联度和单一股东关联度要求可以适当调整。
第七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根据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鼓励清单和负面清单及时调整业务发展规划,不得开展负面清单所列相关业务。
第七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将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
第七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制定恢复和处置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十九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有权依照有关程序和规定对金融租赁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有权依法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第八十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根据监管需要对金融租赁公司开展监管评级,评级结果作为衡量金融租赁公司经营状况、风险程度和风险管理能力,制定监管规划、配置监管资源、采取监管措施、市场准入以及调整监管指标标准的重要依据。
第八十一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根据金融租赁公司与股东关联交易的风险状况,要求金融租赁公司降低对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融资余额占其资本净额的比例,限制或禁止金融租赁公司与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开展交易。
第八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及其股东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金融租赁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可以区别情形,依照法律法规,采取暂停业务、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限制股东权利、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等监管措施。
第八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八章 风险处置与市场退出
第八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债权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权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接管和机构重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的应当吊销经营许可证情形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依法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权予以撤销。
第八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出现下列情况时,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后,予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五)其他法定事由。
第八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债务及相关责任承接等作出明确安排。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监督清算过程。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按规定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提交清算报告等相关材料。
清算组在清算中发现金融租赁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应当立即停止清算,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报告,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同意,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该金融租赁公司破产清算。
第八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情形的,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同意,金融租赁公司或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应当根据进入破产程序金融租赁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状况,依法对其采取暂停相关业务等监管措施。
第九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被接管、重组、被撤销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权要求该金融租赁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继续履行相关职责。
第九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按规定完成清算工作后,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金融租赁公司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5%但对金融租赁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前款中的“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金融租赁公司提名或派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金融租赁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本办法所称大股东,是指符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规定认定标准的股东。
本办法所称厂商租赁业务模式,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与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厂商、经销商及设备流转过程中的专业服务商合作,以其生产或销售的相应产品,与承租人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经营模式。
本办法所称合作机构,是指与金融租赁公司在营销获客、资产评估、信息科技、逾期清收等方面开展合作的各类机构。
本办法所称资本净额,是指金融租赁公司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资本管理有关规定,计算出的各级资本与对应资本扣减项的差值。
第九十三条 本办法所列的各项财务指标、持股比例等要求,除特别说明外,均为合并会计报表口径,“以上”均含本数,“不足”不含本数。
金融租赁公司法人口径、并表口径均需符合本办法第七十五条所列各项监管指标。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应当将所设立的项目公司纳入法人口径统计。
第九十四条 专业子公司参照适用本办法第四章至第八章相关监管规定,涉及集中度监管指标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设立的专业子公司、项目公司,比照境外专业子公司、项目公司进行管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境外专业子公司、境外项目公司应当在遵守注册地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及其专业子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调整业务范围、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的行政许可程序,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七条 本办法颁布前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则上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规范整改。具体要求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行规定。
第九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4年第3号)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李琳琳
黄介桂(记者 杨惠昌)09月20日,► 文 观察者网 王恺雯当地时间9月17日下午,黎巴嫩真主党成员所使用的寻呼机在黎境内多地同时发生爆炸,造成至少9人死亡,近3000人受伤,外界普遍认为是以色列策划了此次袭击。一时间,寻呼机这一看似已被市场淘汰的通讯设备重新回到人们的视野。黎巴嫩真主党为什么会大规模使用寻呼机?它们是如何被引爆的?以色列为什么没有对哈马斯采取同样的手段?技术越落后,越安全?寻呼机又称传呼机(BP机),和智能手机不同,其依靠无线电波进行通信,操作员通过接收者设备独有的无线电频率发送简短信息,而非通过互联网。在手机普及之前,寻呼机曾被广泛应用。如今在大部分国家,运营商都已经停止向一般用户提供寻呼机通信服务。法新社称,目前寻呼机仅在医院等一些特定领域和场合使用,尤其在美国。半岛电视台称,寻呼机所使用的技术,以及其对物理硬件的依赖,意味着它们更难被监控和追踪,这使得它们受到真主党等重视机动性和安全性的组织的欢迎。在世界其他地区,毒贩也会利用它贩毒。台湾地区企业金阿波罗生产的某一型号寻呼机 金阿波罗官网去年10月新一轮巴以冲突爆发后,黎巴嫩真主党不时向以色列北部发动袭击,以色列也多次空袭黎巴嫩境内真主党目标,双方冲突不断。法新社称,自那时起,黎巴嫩真主党要求其成员停止使用手机,以防止以色列通过技术手段入侵其手机。据路透社报道,电子监控技术在以色列对黎巴嫩的袭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以色列国防军此前表示,其在真主党活动区域安装了监控摄像头和遥感系统,并定期派遣无人侦察机越过黎以边界监视真主党。路透社今年7月援引多名消息人士的话说,以色列的空袭导致数名真主党高级指挥官死亡,该组织为了躲避以色列先进的监控技术,开始使用一些低技术含量的设备,其中就包括寻呼机。六位熟悉真主党行动的消息人士表示,真主党从过往的损失中“吸取了教训”,并调整了应对策略。他们表示,手机可以用来追踪用户的位置,因此它已被真主党禁止在战场上使用,取而代之的是更为老式的通讯手段,包括寻呼机和传递口头信息的通讯员。此外,真主党还一直在使用可追溯至21世纪初的私人固定电信网络。去年12月,黎巴嫩真主党曾通过其Telegram频道发布通知,要求黎南部居民断开其拥有的摄像头和互联网的连接;2月初,真主党战士被要求禁止在战场附近使用手机。“关掉它,埋掉它,装进铁箱子里锁起来,”真主党领导人哈桑·纳斯鲁拉当时呼吁道,“(以色列人的)同谋就是你手中的手机,还有你妻子和孩子手中的手机。”一位熟悉真主党运作的黎巴嫩资深消息人士7月表示:“如今,如果发现任何人在前线携带手机,他就会被踢出真主党。”当地时间9月17日,黎巴嫩贝鲁特,一名因寻呼机爆炸而受伤的人员被送医治疗 美联社一名消息人士称,为了防止对话被窃听,黎巴嫩真主党还会使用暗语来指代武器和会议地点,这些暗语几乎每天都在更新,并通过通讯员传递到各部门。“我们正面临一场战争,信息和技术是其中必不可少的部分。”与真主党关系密切的黎巴嫩分析人士卡西姆·卡西尔(Qassem Kassir)表示,“当你面对某些技术进步时,你需要回到旧的方法——例如电话、面对面的交流……任何能让你绕过技术的方法。”大西洋理事会中东项目非常驻高级研究员尼古拉斯·布兰福德(Nicholas Blanford)表示,黎巴嫩真主党对安全漏洞的“意识和警惕性”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有安全专家表示,一些技术含量较低的措施可以有效对抗高科技间谍活动,然而,这些方法也导致真主党领导层与其部队之间的沟通效率大大降低。史上最大实体供应链攻击?随着此次黎巴嫩袭击事件的发生,外界都在问,寻呼机这种低技术含量的通信设备是如何遭到攻击的?路透社分析了被毁坏的寻呼机图像,发现其格式和背面的贴纸与台湾地区企业金阿波罗公司生产的AP924型号寻呼机一致。三名安全部门消息人士透露,这些寻呼机是真主党近几个月来引进的最新型号。黎巴嫩一位高级安全人士告诉路透社,真主党已向金阿波罗公司订购了5000台寻呼机。有外交和安全部门消息人士推测,爆炸可能是由于装置电池过热爆炸引起的。但技术专家们对此表示质疑,因为单靠电池不足以引发如此致命性的爆炸。有专家表示,这是一次精心策划的长期行动,可能是通过渗透供应链并在寻呼机运抵黎巴嫩之前安装炸药进行的。“这看起来可能是史上最大规模的实体供应链攻击。”美国智库“西尔维拉多政策加速器”(Silverado Policy Accelerator)主席阿尔佩洛维奇(Dmitri Alperovitch)对《华盛顿邮报》表示。发生爆炸的寻呼机 美联社援引社交媒体图片金阿波罗创始人许清光18日对路透社表示,发生爆炸的寻呼机由一家欧洲公司生产,双方有合作,对方获授权使用金阿波罗的品牌标签。许清光没有透露寻呼机生产商的名称,表示金阿波罗公司也是受害者。许清光在接受台媒采访时还提及,这家代理商在台北有办事处,工厂设在黎巴嫩。值得一提的是,路透社此前指出,真主党和黎巴嫩安全官员认为,以色列在锁定目标时也一直在利用当地的线人。三位熟悉真主党的消息人士表示,黎巴嫩的经济危机和政治派别之间的激烈争斗为以色列招募间谍创造了机会。据美国有线电视新闻网(CNN)报道,美国国家安全局前情报分析员戴维·肯尼迪(David Kennedy)认为,隐藏在真主党内部的间谍是此次行动的关键。“这是我见过的最大规模、最协调的袭击之一。实现这一目标所需的复杂性令人难以置信。”肯尼迪表示,“这需要许多不同的情报部门和执行部门。人力情报是完成这一任务的主要方法,同时还要拦截供应链,以便对寻呼机进行改装。”谈及以色列为何没有在加沙使用同样的手段,伦敦国王学院国防研究所哈姆扎·阿塔尔(Hamza Attar)对半岛电视台表示,和黎巴嫩真主党相比,巴勒斯坦伊斯兰抵抗运动(哈马斯)更了解网络。阿塔尔强调,哈马斯在加密通信上下了许多功夫,“他们不使用电话或手机,有自己的网络和通信方法,不需要地面上的任何东西。”来源|观察者网
黄介桂(记者 陈秀玲)09月20日,作者:正在新闻热点组“九觅锋哥”被禁言9月12日,称可免费检测小杨哥,所售茅台真伪的抖音账号“九觅锋哥”被禁言。“九觅锋哥”是广州中九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下称“中九检测”)的法定代表人谢智锋。此前,辛巴称在三只羊团队直播间购买茅台的消费者,辛选将向他们发放“行业慰问金”。但需要提供中九检测出具的电子溯源码。中九检测的负责人告诉《正在新闻》,检测三只羊售出的茅台,是受辛巴委托。截至目前检测460瓶兔茅,有154瓶不符合正品特征。负责人表示,自9月12日起,公司抖音账号就频繁被举报,多个账号被禁言,“理由是违规引流、诱导点赞关注。”负责人认为,抖音在面对大量恶意举报时不查实,就直接对账号作出处罚,“已经有三个账号受到影响,如果账号捞不回来,我们之后会起诉抖音。”延伸阅读三只羊被立案调查 媒体:首次通报秒删"已多次约谈"“疯狂小杨哥”及美诚月饼风波持续发酵。9月17日,南都记者从合肥高新区市场监管局获悉,已对三只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误导消费者”等行为立案调查。此前,合肥高新区管委会官博曾通报称,“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相关部门已多次约谈督促企业规范经营行为”,但发布不久即秒删。“疯狂小杨哥”直播带货香港美诚月饼当地发布通报后秒删日前,头部主播“疯狂小杨哥”及其旗下直播间带货的香港美诚月饼,因产地问题引发大量争议。9月17日12时21分,合肥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情况通报称,近日,三只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直播带货的“香港美诚月饼”引发关注。对三只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直播中涉嫌“误导消费者”等行为,现已立案调查,将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依规处理。感谢广大媒体和网民的关心和监督。南都记者注意到,同日11时45分,合肥高新区管委会微博账号“合肥高新发布”曾发布一则与上述内容相似的通报,但发布后很快被删除,引发广泛质疑。通报称,合肥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相关部门已多次约谈督促企业规范经营行为,对企业直播带货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将坚决依法查处。南都记者梳理公开信息发现,2023年9月8日,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官网发文介绍,7日上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网监司张道阳副司长一行赴合肥三只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调研“全国网络市场监管与服务示范区”创建工作。安徽省市场监管局副局长何汉翔、合肥市市场监管局局长陈明等陪同调研。该篇文章还提到,调研组针对三只羊网络科技公司品牌培育、投诉处理、广告宣传等工作提出指导意见,指出公司虽已成长为电商直播头部企业,仍要坚持稳中求进,行稳致远,在促进发展的同时要和监管规范并重,企业要继续保持创业激情,抢抓机遇,建立健全合规管理制度体系,推动企业健康发展。合肥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情况通报截图入选合肥年度总部企业据合肥市人民政府官网信息,三只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国内领先的创作者服务平台,国内头部互联网平台内容提供商。企业2022年直播带货产值超过100亿元,经营服务收入8.6亿元,纳税2.5亿元。2023年直播带货产值将超过300亿元,经营服务收入可达15亿元,纳税预计超过4.5亿元。据合肥市人民政府官方微信公众号,合肥市2023年度总部企业名单于去年12月公布,有73家企业被认定为合肥市首批总部企业共同成为打造制造基地+研发中心、销售中心、上市主体、供应商集群、配套基金“1+5”发展格局的中坚力量,三只羊网络科技位列其中。“合肥发布”公众号于今年2月24日发文介绍,当地召开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动员大会,三只羊集团联合创始人兼董事卢文庆在会上表示,未来集团公司将继续扎根合肥,通过现有供应链、流量赋能、品牌运营等优势,吸引外部人才和机构等直播电商资源在合肥集聚成群,带动合肥内容电商产业快速发展。香港月饼被指虚假宣传南都此前报道,中秋临近,“疯狂小杨哥”及其旗下直播间带货名为“香港美诚”的月饼。小杨哥称其系“高端月饼,香港月饼”。对此,有网友质疑“美诚月饼”是否产自于香港,“住香港十多年没听过一个叫‘美诚’的月饼。”还有网友质疑,“香港都没有的玩意儿能叫‘香港月饼’?”“疯狂小杨哥”在直播间带货“香港美诚月饼”9月13日,“香港美诚”客服人员告诉南都记者,美诚品牌是在香港注册并拥有商标注册证书,“为了更好地拓展市场需求,在广州和佛山设立了营销中心与生产基地”,目前在香港线下暂无门店。南都记者从香港美诚官方网站查询到,2019年,美诚集团正式在香港成立,开创旗下三大品牌。其中,包含品牌运营中心广州市美诚食品有限公司。该网站显示,2023年,香港美诚在佛山南海、广州从化两大全新工厂建成投产,“构建多元产业体系”。此外,南都记者查询发现,广州市美诚食品有限公司在2022年申请的“香港美诚”商标被驳回复审中,2023年申请的商标“美诚月饼”仍在注册申请中,等待实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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