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 最高法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 凤凰网
2024-06-06 14:33:02

  中新网6月6日电 据最高法微信公众号消息,最高法发布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稿规定,人民法院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典等法律规定,认定下列格式条款无效:

  (一)排除消费者依法解除合同或者请求返还预付款的权利;

  (三)约定消费者遗失记名预付卡后不补办;

  (四)约定经营者有权单方变更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种类、质量、数量等合同实质性内容;

  (五)免除经营者对所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瑕疵担保责任或者造成消费者损失的赔偿责任;

  (六)排除消费者住所地法院管辖,不合理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

  (七)存在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为正确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适用范围】 在零售、住宿、餐饮、健身、出行、理发、美容、教育培训等生活消费领域,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多次或者持续向消费者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产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持卡人作为原告】 不记名预付卡的持卡人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记名预付卡持卡人与预付卡或者预付式消费合同记载当事人不一致,但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合法持卡人,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有其他证据证明消费者与经营者存在预付式消费合同关系,消费者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监护人作为原告】 监护人与经营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由经营者向被监护人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监护人以被监护人名义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监护人释明应以其本人名义起诉。

  第四条【名义经营者作为责任主体】 消费者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以其并非实际经营者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消费者请求应予支持:

  (一)经营者允许他人使用其营业执照;

  (二)经营者的其他行为使消费者有理由相信其受预付式消费合同约束。

  第五条【商业特许经营体系内责任主体】 消费者与同一品牌商业特许经营体系内企业标志或者注册商标使用权的特许人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后,因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被特许人承担民事责任,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被特许人事先同意承担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

  (二)被特许人事后追认预付式消费合同;

  (三)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消费者可以直接请求被特许人向其履行债务;

  (四)被特许人的行为使消费者有理由相信其受预付式消费合同约束。

  消费者与被特许人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后,因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特许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虽不存在前款情形,特许人对消费者损失产生或者扩大有过错,消费者请求特许人按照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商场场地出租者作为责任主体】 消费者在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处接受商品或者服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租赁期满或者经营者终止经营后,消费者请求场地出租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关于柜台出租者责任的规定。

  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收取消费者预付款后,终止经营,既不按照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又恶意逃避消费者申请退款,场地出租者不能提供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请求场地出租者承担偿还剩余预付款本息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场地出租者明知或者应知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在租赁其场地经营期间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消费者请求其与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场地出租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清算义务人和帮助逃债人作为责任主体】 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因经营困难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及时清理资产和负债、通知消费者办理返还预付款等事宜。经营者依法应当清算但未及时进行清算,造成消费者损失,消费者请求经营者的清算义务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人帮助经营者逃避债务,造成消费者损失,消费者请求第三人和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预付式消费合同的解释】 经营者未与消费者就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履行方式等内容订立书面合同或者虽订立书面合同但对合同内容约定不明,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等规定对合同内容可以作出两种以上解释,消费者主张就合同内容作出对其有利的解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等法律规定,主张经营者提供的下列格式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排除消费者依法解除合同或者请求返还预付款的权利;

  (二)不合理地限制消费者转让预付式消费合同权利;

  (三) 约定消费者遗失记名预付卡后不补办;

  (四)约定经营者有权单方变更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种类、质量、数量等合同实质性内容;

  (五)免除经营者对所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瑕疵担保责任或者造成消费者损失的赔偿责任;

  (六)排除消费者住所地法院管辖,不合理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

  (七)存在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情形。

  第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效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经营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向经营者支付预付款,法定代理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经营者返还预付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经营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向经营者支付预付款,法定代理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经营者返还预付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合同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或者预付款金额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除外。

  经营者主张从预付款中抵扣已经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价款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付费游戏等服务;

  (二)经营者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供服务;

  (三)经营者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提供服务的价款数额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部分。

  第十一条【预付式消费合同债权的转让】  消费者转让预付式消费合同债权的,自债权转让通知到达经营者时对经营者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发生效力后,受让人请求经营者依据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受让人请求经营者提供预付卡更名、修改密码等服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消费者拒绝经营者单方变更合同的权利】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后,未经消费者同意,单方提高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降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消费者请求经营者继续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消费者对预付式消费合同的解除权】  消费者请求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经营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变更经营场所致使消费者不便于接受商品或者服务;

  (二)未经消费者同意将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

  (三)变更服务人员等行为导致消费者对经营者提供的具有人身、专业等信赖的服务丧失信任基础;

  (四)承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供不限次数服务,但无法正常提供服务;

  (五)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消费者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消费者合理原因解除合同】 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后,消费者身体健康等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消费者明显不公平的,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消费者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消费者七日无理由退款】 消费者自付款之日起七日内请求经营者返还预付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消费者系在充分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后支付预付款的除外。

  预付式消费合同对消费者无理由退款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第十六条【经营者返还预付款责任】 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消费者请求经营者返还剩余预付款并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经营者已收取预付款扣减其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价款后的余额,为经营者应当返还消费者的剩余预付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赔偿损失责任】 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等规定请求赔偿其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经营者支付给员工等人员的预付款提成不属于前款规定的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的处理】 预付式消费合同履行期限届满,预付款尚有剩余,消费者请求返还预付款,经营者请求延长合同履行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当事人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当事人过错、继续履行合同的现实可行性等因素作出判决。

  消费者未按照约定在预付式消费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消费全部预付款,延长合同履行期限或者退还剩余预付款导致经营者损失,经营者请求消费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退款利率】 当事人对返还预付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因经营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的,按照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因消费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的,按照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经营者依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已将预付款转入监管账户,消费者请求按被监管资金的实际利率计算应返还的被监管部分预付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退款利息起算时间】 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消费者请求返还预付款的,自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时起计算利息。

  当事人对返还预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非因消费者原因退款时已消费价款的计算】 非因消费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的,人民法院按下列方式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一)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折扣商品或者服务的,按折扣价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二)经营者向消费者赠送消费金额的,根据消费者实付金额与实付金额加赠送金额之比计算优惠比例,按优惠比例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根据前款规定,按折扣价或者优惠比例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低于成本,经营者主张按成本价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价款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预付式消费合同就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折价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因消费者原因退款时已消费价款的计算】因消费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折扣商品或服务或者向消费者赠送消费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合同约定原价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消费者主张合同约定原价明显不合理,经营者不能提供其按原价进行交易的记录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价格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预付式消费合同就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折价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支付价款责任以预付款为限】按折扣价或者优惠比例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未超出消费者预付款,但按原价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超出消费者预付款,经营者请求消费者支付按原价计算超出预付款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剩余赠送消费金额等的处理】 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约定赠送的商品、服务或者消费金额未全部交付或者消费,经营者主张不再承担剩余商品、服务或者消费金额赠送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已经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处理】 经营者向消费者赠送商品或者服务,消费者在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确定不发生效力或者履行期限届满后请求返还剩余预付款,经营者主张消费者返还或者折价补偿已经赠送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人民法院对经营者主张不予支持,但赠送的商品或者服务价值较高,不返还或折价补偿对经营者明显不公平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计时卡的退款】 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经营者在履行期限内向消费者提供不限次数服务,消费者请求按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的剩余履行期限与全部履行期限的比例计算应予返还的预付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消费者因自身原因未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内请求经营者提供服务,请求返还预付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欺诈消费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经营者存在下列行为,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经营者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虚构或者夸大宣传商品的质量、功能,服务的内容、功效,误导消费者进行预付式消费;

  (二)通过虚假折价、减价、价格比较等方式误导消费者进行预付式消费;

  (三)收取预付款后,终止经营,既不按照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又恶意逃避消费者申请退款;

  (四)隐瞒计划终止经营或者不能正常经营的事实,诱导消费者支付预付款;

  (五)存在其他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经营者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提供预付卡激活等服务的责任】 消费者请求经营者对尚有资金余额的预付卡提供激活、换卡等服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消费者请求经营者对尚有资金余额的记名预付卡提供挂失和补办服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经营者收取激活、换卡、挂失和补办等服务费用明显高于成本,消费者请求返还超过成本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营者应当举证证明其提供激活、换卡、挂失和补办等服务的成本。

  第二十九条【偿还消费借款责任】 消费借贷合同的贷款人请求消费者偿还借款本息,消费者主张其仅应当在经营者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价款范围内偿还借款本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消费者主张应予支持:

  (一)贷款人与经营者恶意串通,套取消费者预付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与经营者就预付款贷款有合作关系的贷款人在订立消费借贷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经营者不具备履约能力或者未审查经营者履约能力,仍然向消费者贷款用于支付该经营者预付款,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既不按照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又恶意逃避消费者申请退款。

  贷款人经审查经营者资产负债情况、贷款规模、兑付商品和提供服务能力等情况,基于一般经营者的判断,认为在经营者正常经营情况下贷款消费者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不会面临兑付风险的,可以认定贷款人已经履行前款规定的对经营者履约能力的审查义务。

  贷款人请求经营者偿还其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价款范围之外的借款本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经营者提供其控制证据的责任】 经营者控制合同文本或者记录消费内容、消费次数、消费金额、预付款余额等信息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消费者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消费者的主张认定争议事实。

  第三十一条【预付卡的范围】 本解释所称预付卡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卡和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卡。

  因多用途预付卡产生的纠纷不适用本解释。

  第三十二条【附则】 本解释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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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哲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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