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唱会买到“柱子票”如何维权?一审宣判了!

来源: 伊秀女性网
2024-06-21 03:37:15

  高价购票追星却遇“柱子票”

  消费者诉至法院请求“退一赔三”

  原告诉称:2023年4月,原告倪某等九人通过第三方销售平台购买了梁静茹上海演唱会的门票,票价分别为699元、999元、1299元等,主办方为被告上海某演艺公司。2023年5月20日、5月21日演唱会开场,原告等人入场后,发现其门票位置的视线受舞台承重柱不同程度遮挡,严重影响观看体验。在演唱会结束后,原告等人不接受相关调解方案,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原告认为被告未提前告知其售卖的座位存在视线被遮挡的严重瑕疵,对消费者存在欺诈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和知情权,不仅应向原告返还票款,还应进行惩罚性赔偿,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原先的舞台设计并无承重柱,演出前制作方为了提升演出效果,增加了影音设备,导致承重超出场馆吊顶安全标准,为安全考虑,故临时增加了舞台角柱作为承重,属于常规舞台设计。其次,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视线被遮挡,即使被遮挡,也尚未达到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现场演出是声、光、色、舞台、表演、现场氛围等相结合的整体,其中现场氛围感尤为重要。被告从未在任何宣传资料中明确过舞台没有柱子或者无任何视角遮挡,演出现场的设施设备不可避免会对某些位置的观众视野造成不同程度的遮挡。再次,本案原告既未现场提出异议,也未中途退场,案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再要求退款没有合同基础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公平及诚信原则。综上,被告不存在欺诈的故意和欺诈行为,如果一定要说被告有责任,最多也是过失。

  售卖“柱子票”且现场未及时补救

  消费者有权要求商家承担减价的违约责任

  闵行区人民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称意见及在案证据, 经审理认为:

  1.被告售卖“柱子票”的行为尚未构成欺诈。欺诈是指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一方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本案中,从客观情况看,被告并未在任何宣传资料中作出观看无遮挡的承诺,没有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原告购票时,座位尚未排定,现场舞台也未搭建完成,被告无法在当时就知晓原告的座位被遮挡,原告也不可能因受被告误导而购票。舞台搭建完成后,被告确实已经可以预见到有部分观众会受到承重柱的遮挡,但上海站为巡演的第一站,被告显然对受遮挡的程度以及观众可能的反应严重估计不足,现场虽有调换座位的预案,但安排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足,无法满足实际需求,被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更符合客观实际。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难以认定被告构成欺诈。

  2.被告的行为属于瑕疵履行,构成违约。原告购买了由被告举办的梁静茹演唱会的门票,双方建立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全面履行义务。原告的观看视线受到承重柱的明显遮挡,已经超出一般心理预期。被告虽称原告可以通过大屏幕观看歌手表演,但大屏幕设置在舞台正面,而原告的座位在舞台对角线上,观看效果也欠佳。被告既没有提前主动告知原告其座位视线被遮挡,给予原告充分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也没能制定充分的预案,在现场主动为原告调换座位,消除不利影响。综上,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供的服务存在明显瑕疵,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3.被告应承担减价退赔的违约责任。由于观众对于演唱会的体验是多方面的,不仅仅在于看,还在于听,在于感受,在于互动等。因此,虽然原告等人在全程观看演唱会的体验感上不尽如人意,但不足以认定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加之原告并未提前退场,故原告要求被告全额退款的请求,法院难以支持。鉴于演唱会已经结束,被告无法继续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故原告有权要求减少价款,被告应当退还部分票款。

  4.能生吃的蔬菜尽量生吃

  当日,被云层笼罩的太原市,银装素裹,厚厚的积雪让街上的车辆、行人放缓前行的速度。

  □ 本报记者 周宵鹏

  “卖奥特莱斯,很多人觉得很可惜,我觉得就应该卖掉。除此之外,别的与新能源无关的资产也在卖。人的精力有限,我们就是要聚焦新能源,做精主业。”郑永刚2019年接受媒体采访时这样解释。

  很多雪场提出,“按照相关条例规定,只有拥有社会体育指导员(滑雪)职业资格证书的人,方可进行教学活动”。但这要看教学是否以盈利为目的。《全民健身条例》指出,国家对以健身指导为职业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目的是打击非法的“黑教练”经营行为。亲友之间的简单教学和技术交流显然不属于“以健身指导为职业”,二者不能混为一谈。

  该案承办法官介绍,劳动者在履职过程中被骗,给用人单位造成财产损失,用人单位要求经济赔偿的,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尽管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接受原告公司管理,从事原告公司安排的劳动,原告公司对邢某某构成实际用工,本案属于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导致的用人单位财产损失。该纠纷虽然与劳动报酬给付、劳动合同解除等典型意义上的劳动争议不同,但基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损害的事实源于邢某某履行职务行为,且发生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本案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林平琴

声明: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搜狐号系信息发布平台,搜狐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用户反馈 合作

Copyright © 2023 Sohu All Rights Reserved

搜狐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