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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修订发布《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关司局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办法》的修订背景是什么?
经过多年发展,金融租赁公司的业务模式和风险特征均发生显著变化,现行办法已无法满足行业高质量发展和监管需求。同时,近年来金融监管部门在公司治理、股权管理、关联交易管理等方面出台了一系列监管制度法规,《办法》结合金融租赁行业实际情况,进一步补充完善相关内容,加强与现行监管法规衔接。《办法》修订有利于进一步加强金融租赁公司监管,防范金融风险,完善机构定位,优化金融服务,大力支持企业设备更新改造,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
二、《办法》主要修订内容有哪些?
《办法》共有9章。主要修订内容如下:一是修改完善主要出资人制度。提高金融租赁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金要求,增强风险抵御能力;新增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和境外制造业企业三类主要出资人类型;适当提高主要出资人的总资产、营业收入、注册资本等市场准入标准以及最低持股比例要求,强化主要出资人的股东责任。二是强化业务分类监管。按照业务风险程度及所需专业能力差异,进一步厘清基础业务和专项业务范围,取消非主业、非必要类业务,严格业务分级监管。三是加强公司治理监管。全面贯彻近年来金融监管部门出台的关于公司治理、股东股权、关联交易和信息披露等方面监管法规和制度要求,进一步明确了金融租赁公司党的建设、“三会一层”、股东义务、薪酬管理、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等方面监管要求。四是强化风险管理。明确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充足、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以及重大关联交易等方面的监管要求,优化增设部分监管指标,明确监管评级、监管强制措施等方面要求。五是规范涉外融资租赁业务。明确相关业务经营规则,将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外设立项目公司作为专项业务管理。六是完善业务经营规则。针对业务经营管理中的薄弱环节,补充完善转受让融资租赁资产、联合租赁、固定收益类投资、保理融资、合作机构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具体经营和管理规则。
三、《办法》为何提高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最低持股比例要求?
《办法》将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持股比例要求由不低于30%提高至不低于51%。主要考虑:一是从近年监管实践来看,提升主要出资人持股比例有利于压实股东责任,更好发挥股东资源优势,促进股东积极发挥支持作用。二是有利于提高决策效率,避免由于股权过度分散导致公司治理失效失衡等问题。三是有利于明确金融机构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防范股东通过代持、隐瞒一致行动关系等方式规避监管、违规操控甚至掏空金融租赁公司等问题。
同时,为避免出现大股东违规干预金融租赁公司经营管理等问题,《办法》专门增加了公司治理、股东义务、关联交易等方面的监管要求,形成金融租赁公司内部和外部的有效制约和良性互动。
四、《办法》对金融租赁公司业务范围有哪些调整?
《办法》对金融租赁公司的业务范围进行了优化调整,更加专注主责主业。一方面,区分基础业务和专项业务。考虑到“固定收益类投资业务”“提供融资租赁相关咨询服务”对金融租赁公司专业性要求更高,将两项业务由基础业务调整到专项业务。另一方面,对境外业务实施分类管理。在专项业务范围中,进一步细化金融租赁公司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专项业务资质,区分为境内业务和境外业务两项,要求金融租赁公司从事境外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项目公司形式开展。同时,考虑到飞机、船舶等租赁物单体价值较大、对出租人专业能力要求较高,从事此类境外业务需通过设立专业子公司方式进行。对于以其他设备资产为租赁物的境外业务,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可在申请获取相关业务资质后,在境内或境外设立项目公司开展此类业务。
五、《办法》从哪些方面规范融资租赁业务活动?
一是优化调整租赁物范围。根据国际同业发展实践和行业惯例,《办法》将租赁物范围由固定资产调整为设备资产,着力为企业设备更新改造提供特色化金融服务,引导金融租赁公司更加专营专注,回归租赁本源。同时,结合近年来实践经验,允许将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生产性生物资产作为租赁物。
二是加强租赁物适格性监管。《办法》要求租赁物应当权属清晰、特定化、可处置、具有经济价值并能够产生使用收益。同时,不得以低值易耗品和小微型载客汽车之外的消费品作为租赁物,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三是强化租赁物价值评估管理。从近年来融资租赁业务发展和风险处置经验来看,在选择了适当租赁物、准确估值定价的前提下,融资租赁业务出险和终极损失的概率不大。因此,《办法》重点强化租赁物价值管理,要求金融租赁公司建立内部制衡机制,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体系,制定估值定价管理制度,明确估值程序、因素和方法,以合理确定租赁物资产价值。同时,要求加强对外部评估机构的管理,明确准入和退出标准,全面提升对租赁物估值和管理能力。
六、《办法》监管指标主要有哪些变化?
一是新增杠杆率及财务杠杆倍数指标。金融租赁公司作为不吸收公众存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为避免其盲目扩张,《办法》新增杠杆率、财务杠杆倍数等监管指标。其中,杠杆率指标不得低于6%,财务杠杆倍数指标不得超过10倍。
二是优化拨备覆盖率和同业拆借比例监管指标。按照逆周期监管的思路,将拨备覆盖率由不低于150%下调为不低于100%,在确保损失准备能够有效覆盖预期信用损失的基础上,支持金融租赁公司加大对实体经济支持力度。将同业拆借比例规范范围由同业拆入业务扩展到同业拆入和同业拆出业务。
三是新增租赁应收款拨备率、流动性比例、流动性覆盖率等指标,进一步完善监管指标体系。对于流动性比例、流动性覆盖率具体指标计算方式和指标值,金融监管总局将结合行业实际,另行研究确定。
七、《办法》公开征求意见情况如何?
2023年1月,《办法》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各方反馈的大部分合理化意见建议均被采纳,未采纳意见主要集中在盲目降低监管要求以及对法规条文未充分理解等方面。关于部分反馈意见提出的法规解释说明和实施过渡期安排等内容,金融监管总局将另行印发文件予以明确。
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2024年9月14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4年第6号公布 自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金融租赁公司经营行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租赁公司稳健经营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的,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金融租赁”字样。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金融租赁公司,任何组织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业子公司,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金融租赁公司设立的从事特定领域融资租赁业务或以特定业务模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专业化租赁子公司。
本办法所称项目公司,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为从事某类具体融资租赁业务等特定目的而专门设立的项目子公司。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同时具有资金融通性质和租赁物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至出租人的特点。
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和出卖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业务,即承租人将自有资产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资产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业务。
第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物类型,包括设备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资产。
第六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以及所设立的项目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及变更
第一节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及变更
第七条 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主要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的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限额;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中具有金融或融资租赁工作经历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50%,并且在风险管理、资金管理、合规及内控管理等关键岗位上至少各有1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
(五)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主要出资人,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依法设立或授权的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出资人。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有一名符合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主要出资人,且其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金融租赁公司全部股本的51%。
根据国务院授权持有金融股权的投资主体、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主体,以及投资人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并购重组高风险金融租赁公司,不受本条前款规定限制。
第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
(二)为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三)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注册地位于境外的,应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除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监管评级良好;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50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行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五)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措施;
(六)境外商业银行所在国家或地区的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七)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除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三)最近1个会计年度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企业根据经营管理需要,通过集团内投资、运营公司持有金融租赁公司股权的,可以按照集团合并报表数据认定本条规定条件。
第十二条 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除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业务资源、人才储备、管理经验等方面具备明显优势,在融资租赁业务开展等方面具有成熟经验;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
(五)接受金融监管的融资租赁公司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或授权的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除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30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且注册资本不低于30亿元,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50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且注册资本不低于50亿元;
(二)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四条 其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及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条件。
其他非金融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除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外,还应当符合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的条件。
第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被相关部门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七)存在恶意逃废金融债务行为;
(八)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九)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其他可能会对金融租赁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公司性质、组织形式及组织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第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申请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调整业务范围;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五)修改公司章程;
(六)变更住所;
(七)变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八)分立或合并;
(九)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节 专业子公司设立及变更
第十九条 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保税地区、自由贸易试验区、自由贸易港等境内区域以及境外区域设立专业子公司。涉及境外投资事项的,应当符合我国境外投资管理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专业子公司的业务领域包括飞机(含发动机)、船舶(含集装箱)以及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融资租赁业务领域。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以设立专门从事厂商租赁业务模式的专业子公司。
专业子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所涉及业务领域或厂商租赁等业务模式,应当与其公司名称中所体现的特定业务领域或特定业务模式相匹配。
第二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除适用本办法第九条及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二)在业务存量、人才储备等方面具备一定优势,在专业化管理、项目公司业务开展等方面具有成熟的经验,能够有效支持专业子公司稳健可持续发展;
(三)各项监管指标符合本办法规定;
(四)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境外专业子公司,除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有业务发展需要,具备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
(二)内部管理水平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
(三)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
(四)所提申请符合有关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的专业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的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以及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管理信息系统;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境内专业子公司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公司章程;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专业子公司原则上应当100%控股,有特殊情况需要引进其他投资者的,金融租赁公司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51%。
引进的投资者原则上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主要出资人条件,熟悉专业子公司经营的特定领域,且在业务开拓、租赁物管理等方面具有比较优势,有助于提升专业子公司的专业化发展能力和风险管理水平。
第二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按规定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申请批准或报告: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四)修改公司章程;
(五)变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专业子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二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根据审慎原则对所设立专业子公司的业务范围进行授权,并在授权后十个工作日内向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省级派出机构报告,抄报境内专业子公司所在地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省级派出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不得将同业拆借和固定收益类投资业务向专业子公司授权。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本外币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转让和受让融资租赁资产;
(三)向非银行股东借入3个月(含)以上借款;
(四)同业拆借;
(五)向金融机构融入资金;
(六)发行非资本类债券;
(七)接受租赁保证金;
(八)租赁物变卖及处理业务。
第二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申请经营下列本外币业务:
(一)在境内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二)在境外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三)向专业子公司、项目公司发放股东借款,为专业子公司、项目公司提供融资担保、履约担保;
(四)固定收益类投资业务;
(五)资产证券化业务;
(六)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七)提供融资租赁相关咨询服务;
(八)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的其他业务。
金融租赁公司开办前款所列业务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业务经营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四章 公司治理
第三十一条 国有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党建工作要求写入公司章程,落实党组织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的领导体制,将党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各个环节。
民营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党组织设置有关规定,建立党的组织机构,加强政治引领,建设先进企业文化,促进金融租赁公司持续健康发展。
第三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股东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履行股东义务外,还应当承担以下股东义务:
(一)使用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入股,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持股比例和持股机构数量符合监管规定,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金融租赁公司股份;
(三)如实向金融租赁公司告知财务信息、股权结构、入股资金来源、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投资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其他重大变化情况等信息;
(四)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发生变化的,相关股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变更情况书面告知金融租赁公司;
(五)股东发生合并、分立,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撤销等措施,或者进入解散、清算、破产程序,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及其他重大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金融租赁公司;
(六)股东所持金融租赁公司股份涉及诉讼、仲裁、被司法机关等采取法律强制措施、被质押或者解质押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金融租赁公司;
(七)股东与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金融租赁公司利益;
(八)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金融租赁公司、其他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公司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金融租赁公司经营管理;
(九)金融租赁公司发生重大案件、风险事件或者重大违规行为的,股东应当配合监管机构开展调查和风险处置;
(十)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情形除外;
(十一)主要股东承诺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质押或设立信托;
(十二)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金融租赁公司补充资本,在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
(十三)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列明上述股东义务,并明确发生重大风险时相应的损失吸收与风险抵御机制。
金融租赁公司大股东应当通过公司治理程序正当行使股东权利,支持中小股东获得有效参加股东会和投票的机会,不得阻挠或指使金融租赁公司阻挠中小股东参加股东会,或对中小股东参加股东会设置其他障碍。
第三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建立包括股东会、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等治理主体在内的公司治理架构,明确各治理主体的职责边界、履职要求,不断提升公司治理水平。
第三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持续开展内部控制监督、评价与整改,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并加强专业子公司并表管理,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第三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指标科学完备、流程清晰规范的绩效考评机制。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稳健的薪酬管理制度,设置合理的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和追索扣回机制。
第三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司财务和会计制度,遵循审慎的会计原则,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
金融租赁公司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相关规定,按照融资租赁或经营租赁分别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覆盖所有业务和全部流程的信息系统,加强对业务和管理活动的系统控制功能建设,及时、准确记录经营管理信息,确保信息的真实、完整、连续、准确和可追溯。
第三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年度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编写年度信息披露报告,每年4月30日前通过官方网站向社会公众披露机构基本信息、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信息、公司治理信息、客户咨询投诉渠道信息、重大事项信息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审查评价并改善经营活动、风险状况、内部控制和公司治理效果,促进合法经营和稳健发展。
第五章 资本与风险管理
第四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相关规定构建资本管理体系,合理评估资本充足状况,建立审慎、规范的资本补充、约束机制。
第四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根据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国别风险、声誉风险、战略风险、信息科技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持续有效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同时应当及时识别和管理与融资租赁业务相关的特定风险。
第四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对租赁应收款建立以预期信用损失为基础的资产质量分类制度,及时、准确进行资产质量分类。
第四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准备金制度,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增强风险抵御能力。未提足准备或资本充足率不达标的,不得进行现金分红。
第四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集中度风险管理体系,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
第四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与自身业务规模、性质相适应的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定期开展流动性压力测试,制定并完善流动性风险应急计划,及时消除流动性风险隐患。
第四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根据业务流程、人员岗位、信息系统建设和外包管理等情况建立科学的操作风险管理体系,制定规范员工行为和道德操守的相关制度,加强员工行为管理和案件风险防控,确保有效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操作风险。
第四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制定完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明确审批程序和标准、内外部审计监督、信息披露等内容。
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确保交易的透明性和公允性,严禁通过掩盖关联关系、拆分交易、嵌套交易拉长融资链条等方式规避关联交易监管制度规定。
第四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与单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达到金融租赁公司上季末资本净额5%以上,或累计达到金融租赁公司上季末资本净额10%以上的交易。
金融租赁公司与单个关联方的交易金额累计达到前款标准后,其后发生的关联交易,每累计达到上季末资本净额5%以上,应当重新认定为重大关联交易。
第四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与其设立的控股专业子公司、项目公司之间的交易,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与其设立的项目公司之间的交易,不适用关联交易相关监管要求。
金融租赁公司从股东及其关联方获取的各类融资,以及出卖人为股东或其关联方的非售后回租业务,可以按照金融监管部门关于统一交易协议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章 业务经营规则
第五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业务。
涉及境外承租人的,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在境内、境外设立项目公司开展相关融资租赁业务。其中,租赁物为飞机(含发动机)或船舶(含集装箱)且项目公司需设在境外的,原则上应当由专业子公司开展相关业务。
第五十一条 专业子公司可以在境内、境外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及相关业务。
涉及境外投资事项的,应当符合我国境外投资管理相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选择适格的租赁物,确保租赁物权属清晰、特定化、可处置、具有经济价值并能够产生使用收益。
金融租赁公司不得以低值易耗品作为租赁物,不得以小微型载客汽车之外的消费品作为租赁物,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第五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租赁物属于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财产类别,金融租赁公司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登记。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在国务院指定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机构办理融资租赁登记,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或明确融资租赁业务意向的前提下,按照承租人要求购置租赁物。特殊情况下需提前购置租赁物的,应当与自身现有业务领域或业务规划保持一致,且具有相应的专业技能和风险管理能力。
第五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以设备资产作为租赁物的,同一租赁合同项下与设备安装、使用和处置不可分割的必要的配件、附属设施可纳入设备类资产管理,其中配件、附属设施价值合计不得超过设备资产价值。
第五十六条 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必须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
第五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评购分离、评处分离、集体审查的原则,优化内部部门设置和岗位职责分工,负责评估和定价的部门及人员原则上应当与负责购买和处置租赁物的部门及人员分离。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体系,制定租赁物评估管理办法,明确评估程序、评估影响因素和评估方法,合理确定租赁物资产价值,不得低值高买。
第五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评估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评估专业资质。需要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的,应当对相关评估方法的合理性及可信度进行分析论证,不得简单以外部评估结果代替自身调查、取证和分析工作。
第五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持续提升租赁物管理能力,强化租赁物风险缓释作用,充分利用信息科技手段,密切监测租赁物运行状态、租赁物价值波动及其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制定有效的风险管理措施,降低租赁物持有期风险。
第六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的评估管理,定期评估未担保余值,并开展减值测试。当租赁物未担保余值出现减值迹象时,应当按照会计准则要求计提减值准备。
第六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未担保余值风险的限额管理,根据业务规模、业务性质、复杂程度和市场状况,对未担保余值比例较高的融资租赁资产设定风险限额。
第六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租赁期限届满返还或因承租人违约而取回的租赁物的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赁物变卖及处理的制度和程序。
第六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各类员工的管理制度,加大对员工异常行为的监督力度,强化业务全流程管理。加强对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外的部门或团队的权限、业务及其风险管理,提高内部审计和异常行为排查的频率。
第六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与具备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资质的机构开展联合租赁业务,应当按照“信息共享、独立审批、自主决策、风险自担”的原则,自主确定融资租赁行为,按实际出资比例或按约定享有租赁物份额以及其他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相关业务参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银团贷款业务监管规则执行。
第六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可以申请发行资本工具,并应当符合监管要求的相关合格标准。
第六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基于流动性管理和资产配置需要,可以与具备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资质的机构开展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和受让业务,并依法通知承租人。如转让方或受让方为境外机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金融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和受让业务时,应当确保租赁债权及租赁物所有权真实、完整、洁净转移,不得签订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款、差额补足条款或抽屉协议。
金融租赁公司作为受让方,应当按照自身业务准入标准开展尽职调查和审查审批工作。
第六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基于流动性管理需要,可以通过有追索权保理方式将租赁应收款转让给商业银行。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原租赁应收款全额计提资本,进行风险分类并计提拨备,不得终止确认。
第六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基于流动性管理需要,可以开展固定收益类投资业务。
投资范围包括:国债、中央银行票据、金融债券、同业存单、货币市场基金、公募债券型投资基金、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AAA级信用债券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资产。
第六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提供融资租赁相关咨询服务,应当遵守国家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金融服务收费的相关规定。坚持质价相符等原则,不得要求承租人接受不合理的咨询服务,未提供实质性服务不得向承租人收费,不得以租收费。
第七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对合作机构实行名单制管理,建立合作机构准入、退出标准,定期开展后评价,动态调整合作机构名单。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适度分散原则审慎选择合作机构,防范对单一合作机构过于依赖而产生的风险。金融租赁公司应当要求合作机构不得以金融租赁公司名义向承租人推介或者销售产品和服务,确保合作机构与合作事项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
第七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出于风险防范需要,可以依法收取承租人或融资租赁业务相关方的保证金,合理确定保证金比例,规范保证金的收取方式,放款时不得在融资总额中直接或变相扣除保证金。
第七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充分尊重承租人的公平交易权,对与融资租赁业务有关的担保、保险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并如实向承租人披露所提供的各类金融服务内容和实质。
金融租赁公司不得接受无担保资质、不符合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经营资质的合作机构提供的直接或变相增信服务,不得因引入担保增信放松资产质量管控。
第七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以自然人作为承租人的,应当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保障承租人知情权等各项基本权利,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原则,向承租人充分披露年化综合成本等可能影响其重大决策的关键信息,严禁强制捆绑销售、不当催收、滥用承租人信息等行为。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有利于承租人接收、理解的方式进行产品和服务信息披露,经承租人确认后,对销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等可回溯管理,完整客观记录关键信息提示、承租人确认和反馈等环节。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依法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经营管理有关的文件、资料,确保相关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七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的规定:
(一)资本充足率。各级资本净额与风险加权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各级资本充足率的监管要求。
(二)杠杆率。一级资本净额与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6%。
(三)财务杠杆倍数。总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
(四)同业拆借比例。同业拆入和同业拆出资金余额均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0%。
(五)拨备覆盖率。租赁应收款损失准备与不良租赁应收款余额之比不得低于100%。
(六)租赁应收款拨备率。租赁应收款损失准备与租赁应收款余额之比不得低于2.5%。
(七)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对单一承租人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上季末资本净额的30%。
(八)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对单一集团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上季末资本净额的50%。
(九)单一客户关联度。对一个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上季末资本净额的30%。
(十)全部关联度。对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上季末资本净额的50%。
(十一)单一股东关联度。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同时满足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十二)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流动性比例、流动性覆盖率等指标应当符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相关监管要求。
(十三)固定收益类投资比例。固定收益类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上季末资本净额的20%,金融租赁公司投资本公司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的风险自留部分除外。
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特定行业和企业的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单一客户关联度、全部关联度和单一股东关联度要求可以适当调整。
第七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根据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鼓励清单和负面清单及时调整业务发展规划,不得开展负面清单所列相关业务。
第七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将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
第七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制定恢复和处置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十九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有权依照有关程序和规定对金融租赁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有权依法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第八十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根据监管需要对金融租赁公司开展监管评级,评级结果作为衡量金融租赁公司经营状况、风险程度和风险管理能力,制定监管规划、配置监管资源、采取监管措施、市场准入以及调整监管指标标准的重要依据。
第八十一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根据金融租赁公司与股东关联交易的风险状况,要求金融租赁公司降低对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融资余额占其资本净额的比例,限制或禁止金融租赁公司与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开展交易。
第八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及其股东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金融租赁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可以区别情形,依照法律法规,采取暂停业务、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限制股东权利、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等监管措施。
第八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八章 风险处置与市场退出
第八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债权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权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接管和机构重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的应当吊销经营许可证情形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依法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权予以撤销。
第八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出现下列情况时,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后,予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五)其他法定事由。
第八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债务及相关责任承接等作出明确安排。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监督清算过程。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按规定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提交清算报告等相关材料。
清算组在清算中发现金融租赁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应当立即停止清算,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报告,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同意,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该金融租赁公司破产清算。
第八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情形的,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同意,金融租赁公司或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应当根据进入破产程序金融租赁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状况,依法对其采取暂停相关业务等监管措施。
第九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被接管、重组、被撤销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权要求该金融租赁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继续履行相关职责。
第九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按规定完成清算工作后,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金融租赁公司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5%但对金融租赁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前款中的“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金融租赁公司提名或派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金融租赁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本办法所称大股东,是指符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规定认定标准的股东。
本办法所称厂商租赁业务模式,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与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厂商、经销商及设备流转过程中的专业服务商合作,以其生产或销售的相应产品,与承租人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经营模式。
本办法所称合作机构,是指与金融租赁公司在营销获客、资产评估、信息科技、逾期清收等方面开展合作的各类机构。
本办法所称资本净额,是指金融租赁公司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资本管理有关规定,计算出的各级资本与对应资本扣减项的差值。
第九十三条 本办法所列的各项财务指标、持股比例等要求,除特别说明外,均为合并会计报表口径,“以上”均含本数,“不足”不含本数。
金融租赁公司法人口径、并表口径均需符合本办法第七十五条所列各项监管指标。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应当将所设立的项目公司纳入法人口径统计。
第九十四条 专业子公司参照适用本办法第四章至第八章相关监管规定,涉及集中度监管指标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设立的专业子公司、项目公司,比照境外专业子公司、项目公司进行管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境外专业子公司、境外项目公司应当在遵守注册地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及其专业子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调整业务范围、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的行政许可程序,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七条 本办法颁布前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则上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规范整改。具体要求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行规定。
第九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4年第3号)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李琳琳
谢颖梅(记者 王秀天)09月20日,哈里斯与特朗普举行首场电视辩论当地时间9月10日,美国前总统、共和党总统候选人特朗普同美国副总统、民主党总统候选人哈里斯参加由美国广播公司(ABC)在费城举办的电视辩论。双方论述开始,哈里斯将特朗普对海外商品征收关税的提议称为 “特朗普销售税”,称这最终将由美国中产阶级家庭支付这笔费用,哈里斯谈到她对中产阶级的关注、推动儿童税收抵免和她的小企业计划,同时抨击特朗普希望为企业、亿万富翁再次减税。特朗普则回应,“首先,我没有销售税。这是不正确的说法。”特朗普径直提及中国,重申他将对中国等其他国家征收关税。他还抨击哈里斯和拜登推高通胀。延伸阅读:哈里斯特朗普支持率"贴身肉搏" 首辩可能也是最后一次美国东部时间10日晚上9点(北京时间11日早上9点),2024年美国大选民主党总统候选人哈里斯将与共和党总统候选人特朗普迎来首次电视辩论。两个多月前,特朗普与拜登也举行了一场电视辩论。正是在那场辩论中的“灾难性”表现,导致拜登最终退选。据环球时报报道,10日的辩论很可能是哈里斯和特朗普在11月5日大选前的唯一一场面对面对决,也可能是影响大选胜负的关键因素之一。美国民主党总统候选人哈里斯报道指出,这次辩论的背景与此前有所不同。在支持率、筹款资金等方面,哈里斯已经弥补了此前拜登对于特朗普的劣势。无论是在摇摆州还是全美范围内,两位候选人的支持率都不相上下。不过也有人认为,哈里斯的“竞选蜜月期”可能已经接近尾声。而对特朗普来说,两次辩论的形势已发生变化:两个多月前对阵更年长的拜登时,年龄还是特朗普的优势,而现在面对年轻近20岁的哈里斯,年龄却成了他的“问题”。辩论前支持率“势均力敌”民调结果难见分晓根据美国智库“皮尤研究中心”9日发布的数据,在拜登宣布退选以后,总体来看,哈里斯和特朗普在已登记选民中的支持率相同,都是49%,但支持者结构却完全不同。从性别来看,男性选民更支持特朗普,女性选民更支持哈里斯。从种族来看,非洲裔选民压倒性地支持哈里斯(哈里斯84%,特朗普13%),大多数白人选民支持特朗普(特朗普56%,哈里斯42%),而拉美裔和亚裔选民则更倾向于支持哈里斯。从年龄上看,50岁以上的选民更倾向于特朗普,而50岁以下的选民则更喜欢哈里斯。哈里斯与特朗普首次电视辩论海报 图据《纽约时报》9日的一份最新民调数据显示,哈里斯以47.2%的全美平均支持率略高于特朗普(44.4%)。而一份8日公布的民调数据则显示,特朗普以48%的支持率略高于哈里斯(47%)。在七个摇摆州,哈里斯大体以非常微弱的优势领先特朗普。媒体评价称,不到最后一刻,很难说到底谁能在摇摆州领先。有分析指出,无论是全美还是摇摆州的支持率,两党候选人之间的差距都微乎其微,在这种情况下很难通过民调结果预测谁是最终赢家。此外,这种全国性的平均民意调查结果从某种程度上可以体现出候选人的受欢迎程度,但鉴于美国大选采取的“选举人团制度”,这一数据并不一定能准确预测最终结果。哈里斯“竞选蜜月期”恐进尾声特朗普年龄从优势变成“问题”在拜登宣布退选、哈里斯接棒总统候选人后,民主党的支持率也一路狂飙。在一份于8月23日至27日进行的民调中,56%的美国成年人表示,哈里斯在竞选中表现非常出色或良好,对特朗普持同样看法的人只有41%。不过报道同时指出,哈里斯的“竞选蜜月期”似乎已经进入尾声。此外,在与特朗普的辩论开始前,上述民调显示,有43%的受访者相信哈里斯的表现会优于特朗普,而有37%的受访者预计特朗普可能表现更优。这与此前拜登-特朗普辩论的民调预期相反,当时多数受访者认为拜登的表现会比特朗普差。报道认为,若哈里斯在辩论中能给选民留下积极的深刻印象或满足选民的期待,那她的“竞选蜜月期”可能将延长。对特朗普来说,年龄成了他的一大问题。两个多月前,当78岁的特朗普“对阵”81岁的拜登时,前者显得声音洪亮、身体更为健壮。但这次辩论中,特朗普将对战59岁的哈里斯,将近20岁的年龄差距让特朗普的年龄成了选民们关注的问题。“总统候选人身体到底健不健康”这一问题,也转而成为了选民们针对特朗普的质疑。在最新的民调中,针对“身体健康状况和思维敏锐程度”的问题,哈里斯以巨大优势领先特朗普,认为哈里斯身体健康状况更佳的人数是特朗普的两倍多(哈里斯57%-特朗普25%)。
谢颖梅(记者 郭雅苹)09月20日,封面新闻记者 曹菲9月11日,上海市民齐先生向封面新闻报料称,8月15日,他在哈啰平台打了一辆顺风车后,7天内被平台莫名扣款21笔,共计3000多元。事后,他多次跟平台沟通要求退款,至今未得到处理。对此,哈啰公关相关工作人员回应,平台扣款的直接原因是齐先生打车时曾把验证码透露给司机,这可能导致司机绑定其账号刷单,这并不是平台系统的漏洞,哈啰方已经报警处理。把验证码透露给司机之后账户被莫名扣款21笔齐先生告诉记者,8月15日下午6点多,他通过哈啰平台发送了一笔从上海到江西景德镇的顺风车订单。没多久,一名司机在线上联系他,两人沟通了起止地点、时间后,这名司机打来了电话。“他说接单前需要一个验证码,我当时正在跟同事讨论工作,没有想太多,收到验证码后就发给他了。”齐先生说。挂断电话后他才反应过来,之前打顺风车时并不会这么操作。果然,这名司机并没有接单,齐先生乘坐另一辆顺风车到达了目的地,当晚支付了车费322.3元。乘客真实的顺风车订单,且已付款本以为这就是一次普通的打车经历,直到8月21日,他才发现蹊跷。那次打车给验证码后,从8月15日到8月21日,哈啰顺风车连续7天从他的支付宝扣款,一共扣了21笔,共计3000多元。而他很确定,上述时间段里并未打过车。8月15日到21日,乘客哈啰账户被莫名扣款21笔更奇怪的是,平台每天都在凌晨零点左右扣款,几分钟之内扣3笔,每笔在140元到200元之间,有时甚至在一个时间点同时扣两笔,“就算是我打的车,我也不可能在同一时间内消费两笔吧”。乘客与平台多次沟通未果至今未获退款发现问题后,齐先生多次拨打哈啰客服投诉,要求退款,如今快一个月过去了,事情仍未得到解决。他告诉记者,客服给了很多版本的回复。其中一名客服表示已经查询到是有司机在违规操作,平台需要先去找司机退钱,才能把钱退还给齐先生,该客服还建议他直接报警。“这名司机只通过一个验证码就能违规操作,这是否说明平台系统存在漏洞?我是在平台下的单,并没有跟司机直接产生利益联系,平台是否应该先把钱退给我,再跟司机解决此事。”齐先生提出了质疑。平台回应:这不能说明系统有漏洞,已报警处理11日下午6点,哈啰公关相关工作人员就此事进行了回应。他表示,乘客被扣款可能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司机骗取他的验证码后,把他的电话号码和验证码绑定到另一个手机上刷单,如果乘客开通了免密支付,账户就会被自动扣款;第二种情况则是司机和乘客合谋骗取平台的钱。“针对这两种情况,我们企业是没有任何刑侦手段把事情搞清楚的,所以我们也报警处理了,看警方怎么跟进和判断。”他说。齐先生在接受采访时表示,他并没有开通哈啰顺风车的免密支付。上述工作人员回应:“我们不能判断他说的是不是真的,因为理论上他没有开通免密支付,司机是刷不到他的钱的。有可能是他不知道自己曾经开通过,或者在技术方面没有那么专业。我们现在无法判断,只能交给公安。”平台能否先把钱款退还给乘客呢?该工作人员表示,这件事并不能说明平台有漏洞,或者平台监管手续不严格,导致乘客被扣款的直接原因是他不小心把验证码透露给了第三方,平台不能作为承担无限牵连责任的一方。“警方已经立案,后续如果确定是司机的个人行为,肯定会让他退款,我们后续也会将钱款退回。”他说。
撰文丨余晖突然被查的“70后”市委原书记王彦博,案件细节披露。9月10日,山东通报3起工程建设招标投标领域腐败问题典型案件,其中提到了“招远市委原书记王彦博严重违纪违法案”。王彦博是今年2月任上被查的。招远市委原书记王彦博 资料图王彦博,男,汉族,1972年1月出生,省委党校研究生,中共党员。他曾任莱阳市委常委、副市长,海阳市市长等职,2021年4月任招远市代市长,后任市长。2022年1月,王彦博任招远市委书记。2024年2月22日,山东省纪委监委发布消息,招远市委书记王彦博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目前正接受山东省纪委监委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王彦博被查很突然。2月20日上午,招远全市2024年经济工作会议在龙湖大酒店召开,身为市委书记的王彦博还出席了会议并讲话。此次的通报显示,王彦博在担任街道党工委副书记期间,就已经存在问题。通报提到,2009年2月至2024年1月,王彦博在任烟台市芝罘区幸福街道党工委副书记,莱阳市委常委、市政府党组副书记、副市长,海阳市委副书记、市长,招远市委副书记、市长,招远市委书记等职务期间,接受某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王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等个人和单位请托,通过“明招暗定”等方式指定中标企业,帮助请托人和相关公司中标,先后多次收受请托人所送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2073.18万元。此次和王彦博一同被通报的还有“内鬼”马玉星,他在工程建设招标投标领域,也存在腐败问题。山东省委第四巡视组原组长马玉星是今年1月16日被查的。他曾任济南市历下区委书记等职。山东省委第四巡视组原组长马玉星 资料图此次通报提到,2011年至2019年,马玉星在任济南高新区党工委副书记、管委会常务副主任,济南高新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常务副主任,济南市历下区委书记等职务期间,接受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某、中国某集团公司下属某工程公司等个人和单位请托,通过向济南高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下属企业或单位打招呼的方式干预项目招标投标,帮助夏某某、中国某集团公司下属某工程公司等个人和单位顺利中标项目,并先后多次收受其所送现金、黄金等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100余万元。延伸阅读东莞原市长退休8年被查 原市委书记曾出入会所搞权色交易东莞市原市长李毓全 资料图退休八年后,71岁的东莞市原市长李毓全被查。8月21日,广东省纪委监委官网发布消息,广东省东莞市原市委副书记、市长李毓全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目前正接受广东省纪委监委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李毓全今年71岁,东莞市长安人,在职大专学历,在东莞工作长达四十余年,担任过东莞市副市长,东莞市委常委、副市长,东莞市委副书记、市长,东莞市政协主席等职。2016年,由于年龄原因,李毓全不再担任东莞市政协主席职务。八年后,李毓全被查。李毓全退休八年后被查在东莞工作四十余年东莞市位于广东省中南部,珠江口东岸,东江下游的珠江三角洲,因地处广州之东,盛产莞草而得名。截至2023年,东莞市常住人口超过1000万人,城镇化率超过92%。东莞是李毓全的家乡,他在此地工作四十余年。李毓全生于1953年,19岁(1972年)成为东莞县长安公社文化站站长,之后担任过长安公社革委会副主任,长安公社团委书记等职。撤社改区后,1983年,30岁的李毓全任东莞县长安区区长。后来,东莞县改设市(县级市),长安区改为长安镇,1988年东莞市(县级)升格为地级市,直属广东省管辖。李毓全担任过东莞市长安镇党委书记,1994年(41岁)任东莞市副市长,成为副厅级干部。从1994年至2016年,22年时间,李毓全历任东莞市副市长、长安镇党委书记,东莞市委常委、副市长,东莞市委副书记、市长,东莞市政协主席等职。其中,2006年4月至2011年10月,李毓全担任东莞市市长五年半;2012年1月至2016年2月任东莞市政协主席。担任东莞市市长期间,李毓全曾对媒体表示,“对东莞市非常自豪”。他当时说,“我是东莞长安人,自然对东莞这个城市有一种特殊的感情”。李毓全当时还提到,对于东莞,“有一些人讲一些社会问题,我觉得是在所难免,但没有那么夸张”。李毓全任东莞市市长期间,东莞市委书记是刘志庚(2006年3月至2011年11月),两人在东莞市搭档超过五年时间。两人在东莞任职期间,东莞的娱乐行业曾引发诸多关注。彼时,刘志庚曾表示,“‘扫黄’工作要高调抓,决不能给外界以‘黄色地带’的印象。同时,扫黄不能矫枉过正,各镇要把握好度。(镇街)不要太过分,不要扫荡式每家都去查。”李毓全曾表示,要高调去抓“黄赌毒”。他说,东莞市委、市政府一直以来很重视娱乐场所的管理,“虽然给人的印象好像娱乐业特别多,管理特别开放,其实都是错觉”。值得一提的是,2011年离任东莞市委书记后,刘志庚任广东省副省长,2016年任上被查。通报提到,刘志庚违规出入私人会所,搞权色交易,干预和插手土地用途调整。2017年5月,刘志庚一审获刑无期,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法院查明,刘志庚利用担任东莞市市长、东莞市委书记等职务便利,为他人在股权收购、土地置换、银行贷款等事项上谋利,收受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9800多万元。广东省原副省长刘志庚前下属近期多人被查在李毓全被查前,前下属多人被查。广东省纪委监委官网显示,今年1月,东莞市委原常委、市纪委原书记甄瑞潮被查;2月,东莞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市总工会主席罗军文主动投案。今年3月以来,东莞市政协原党组成员、副主席何绍田,东莞市清溪镇党委书记叶锦锐,东莞市政协党组成员、副主席罗晓勤,东莞市谢岗镇党委书记叶可阳,东莞市委副秘书长邓惠林,东莞市樟木头镇原党委副书记、镇长罗伟伦,东莞市沙田镇党委书记贾贵斌,东莞市民政局党组书记、局长黎雪琴,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党组书记、局长朱川,东莞市人大常委会党组成员、副主任方灿芬,原东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党组书记、局长金行中等多人被查。政府官网显示,作为地级市,东莞市直接管辖街道、镇,截至2022年,东莞全市下设4个街道、28个镇。李毓全与上述被查人员多有交集。其中,李毓全任东莞市委副书记、市长时,甄瑞潮任东莞市委常委、市纪委书记。两人存在多年工作交集。2017年6月,甄瑞潮退休。退休六年多后,今年1月,甄瑞潮被查,7月他被开除党籍。通报指,甄瑞潮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在项目承揽、案件处理、岗位调整、职务晋升等方面谋利。罗军文长期在东莞市工作,李毓全任东莞市市长期间,罗军文历任东莞市财政局副局长、东莞市寮步镇镇长、东莞市长安镇镇长等职,两人当时是上下级关系。今年6月,罗军文被开除党籍和公职。通报指,罗军文亦官亦商,违规从事营利活动并获取巨额收益。同月,检察机关对罗军文提起公诉。检察机关指控,罗军文利用担任东莞市财政局副局长、寮步镇镇长、长安镇镇长等职务上的便利,在项目承揽开发、工程款结算拨付、土地收储置换、财政资金揽储等事项上为他人谋取利益。此外,何绍田、罗伟伦、方灿芬等人,亦曾是李毓全的直接下属。李毓全任东莞市市长期间,何绍田担任过寮步镇党委书记、镇长,罗伟伦担任过东莞市樟木头镇镇长,方灿芬担任过东莞市塘厦镇镇长。其中,相关通报显示,何绍田违规从事营利活动,弃守辖区环境污染监管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官商勾连,大搞权钱交易,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在项目承揽、房地产开发、土地转让等方面谋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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