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是宿舍也是办公室,员工在其中猝死能否算工伤?

来源: 重庆华龙网
2024-05-24 16:0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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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者从具有办公功能的宿舍出发前往厨房,在厨房内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否符合视同工伤认定的情形?法院审理认为,考勤记录仅显示上班时间而无显示其下班时间,用人单位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劳动者的死亡不属于工伤。

  来自河北农村的李寇(化名)就职某公司,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在被该公司派遣到某企业从事库房管理工作期间,李某猝死在单位宿舍厨房。该公司以李寇用餐后在厨房洗碗时猝死属于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为由,拒绝为其申请工伤认定。

  派遣期间在宿舍厨房猝死

  李寇在职期间,公司与他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从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的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李寇在北京地区从事施工前台工作,公司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在其能够胜任的前提下合理变更其工作岗位和任务,其劳动报酬为日工资200元。

  2022年3月1日,李寇的工作岗位转为库房管理员,并依据公司与某企业签订的《合作协议》,将他派遣到该企业工作。《合作协议》约定,公司根据该企业需求为其招聘工作人员,该应聘人员被录用后与公司或该企业产生的法律纠纷由公司承担全部权责。

  2022年6月8日19时40分许,李寇被同事发现晕倒在地,随后被送往医院抢救。同年8月5日,公安机关认定其死亡属于猝死。

  公司拒绝为李寇申请工伤认定,李寇的亲属持公安机关鉴定结论书、李寇的劳务合同及李寇任职说明等材料向丰台区人社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是否属于工伤惹争议

  对于李寇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成为争议焦点。

  结合查明的事实,人社局认为,公司虽与李寇签订劳务合同,但根据约定的内容及实际用工情况可知,双方均系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同时,李寇提供的劳动亦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实际系已经形成劳动关系。在此基础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认定李寇属于工伤。

  公司不服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向一审法院诉称:“李寇事发当时在某企业负责库房管理工作,其死亡前行动轨迹为当日下午下班后回到宿舍做晚饭,用餐后在厨房洗碗时猝死。因李寇的死亡时间为下班后的非工作时间,死亡地点也是在厨房而非工作地点或工作岗位,也非从事与工作有关的事项或进行工作收尾,故不构成工伤。”

  人社局辩称,公司与某企业系合作关系,李寇系公司派遣到某企业工作的职工,具体从事库房管理工作,日常管理由某企业负责,单位提供宿舍居住,考勤使用钉钉打卡考勤,每天上班只做一次打卡即为当日出勤,宿舍位于库房所属院落门口,宿舍内有两张床,上下铺,两张办公桌。某企业提供厨房,李寇可自行做饭,解决吃饭问题。

  此外,从现有证据分析,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不能还原李寇的上班时间和下班时间,且公司宿 舍内设置为既是宿舍也是办公室,该公司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人社局综合双方证据和查明事实,认为李寇从具有办公功能的宿舍出发,前往厨房,在厨房内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视同工伤认定的情形。

  法院支持工伤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李寇所住宿舍和办公室混同,且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及公司职工的陈述均证明李寇只有上班打卡记录,无下班打卡记录。因考勤记录仅显示有李寇的上班时间而无显示其下班时间,李寇存在为解决生活所需吃饭,并于吃饭后会继续回到混同的宿舍内工作的可能。

  李寇在单位提供的厨房内猝死,公司认为李寇的死亡非在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应认定为视同工伤,并向人社局提供相关证据及接受调查。但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寇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公司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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